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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修法禁IUU漁獲,最高罰4500萬!海保法通過設海洋庇護區,一次看草案修正要點

行政院修法禁IUU漁獲,最高罰4500萬!海保法通過設海洋庇護區,一次看草案修正要點
撰文: 數位內容部     分類:E永續環境     圖檔來源:shutterstock 日期:2024-02-19

行政院15日通過「海洋保育法」草案,草案明定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劃設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採行不同規範密度之管制事項。

同時,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Illegal、unreported、 unregulated,IUU))漁獲物或漁產品進口,行政院也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之1、第36條之1及第47條修正草案,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海保法違法進入海洋庇護區,最高50萬罰鍰

 

《海洋基本法》2019年底通過,明定兩年內政府應制定包括《海洋保育法》、《海域空間管理法》、《海洋產業發展條例》等「海洋三法」,然而至今僅《海洋產業發展條例》三讀通過。海保法行政院版本草案終於在15日行政院會上通過,將提交立院審議。

 

 

海委會主委管碧玲表示,此次立法將賦予主管機關五大權限,「劃設庇護區」、「管理保護區」、「公告禁限制行為」、「調查實施保育措施」、「派遣觀察員蒐集資料」。草案亦提供「吹哨者條款」,及「公民訴訟條款」等二大公民監督途徑;同時,也提供用海單位「審議會參與決策」、「庇護區兼容永續利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三大保障。

 

 

本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草案第1條及第3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2條)
 

三、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相關海洋保育措施。(草案第4條)
 

四、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草案第5條)
 

五、為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草案第6條)
 

六、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原則及審議機制。(草案第7條)
 

七、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及公開展覽等相關程序。(草案第8條)
 

八、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採行不同規範密度之管制事項。(草案第9條至第12條)
 

九、為強化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海洋遊憩、船舶海上航行、採捕器具使用等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其公告並準用海洋庇護區劃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審議會審議之規定。(草案第13條)
 

十、主管機關或其受託者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得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草案第14條)
 

十一、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草案第15條)
 

十二、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之獎勵規定。(草案第16條)
 

十三、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及進行國際合作。(草案第17條及第18條)
 

十四、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內容及辦理程序。(草案第19條)
 

十五、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海洋保育講習課程與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草案第20條至第26條)
 

十六、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公民訴訟規定。(草案第27條)
 

十七、海洋庇護區劃定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許可或核准行為之過渡規定。(草案第28條)

 

禁IUU漁獲,重複違規者重罰4500萬

 

除海保法草案將送立法院審議外,行政院會今亦通過《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之1、第36條之1及第47條修正草案,增訂禁止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的漁撈行為(Illegal、unreported、 unregulated,IUU)魚貨進口,違反者將處新台幣600萬~3000萬元,重複違規處則處900萬~4500萬元。

 

本次修法新增不得進口IUU漁獲物管制措施及對違反管制措施的裁罰,且裁罰強度與出口IUU漁獲物的裁罰一致,具有嚇阻冒險進口IUU漁獲物或漁產品功效,讓「遠洋漁業條例」所規範更為完整,並有助於保障我國遠洋漁業健全發展。

 

 

農業部表示,我國漁船所捕撈的漁獲物,並不屬於進口魚貨,故我國一般漁民並不會受此條文影響。IUU魚貨會正式公告,進口水產品業者可上網查詢,不會輕易觸法。


本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涉及IUU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其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因國際條約、協定等需要,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特定國家、地區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全部或部分不得進口。(修正條文第14條之1)


二、配合增訂違反前開規定之罰鍰為新臺幣600萬至3,000萬元,並對重複違規者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36條之1)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47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全面禁用獸鋏

 

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包含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亦增訂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獵捕、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以及飼主通報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之義務等,本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院長陳建仁表示,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族獵捕活動之狩獵申請,應為多元彈性措施之意旨,因此本次修法增訂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獵捕、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及備查等規定,並明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未經許可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採行政處罰,及刑事司法追訴除罪化。

 

如進行野生動物獵捕、買賣、陳列、展示等違法行為,查獲之動物及其產製品等,均會沒收或沒入。

 

針對去年東非狒狒脫逃事件,鑒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也增訂由飼主須通報及負擔圍捕費用,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飼主未圍捕或未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本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 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2條)
 

二、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修正條文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及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應檢附文件等,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21條之1)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7條)
 

五、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50條之1及第51條)
 

六、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修正條文第51條之1)
 

七、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修正條文第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