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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一樣是汰換鍋爐,他們有碳權,我們卻沒有?一文讀懂開發碳權的必備觀念

為何一樣是汰換鍋爐,他們有碳權,我們卻沒有?一文讀懂開發碳權的必備觀念
撰文: 南極碳資產管理/Lynn HSIAO, Rose LIAO, Vivian CHUANG     分類:ESG快訊     圖檔來源:shutterstock 日期:2024-02-20

你是否曾想過想過:「換掉家裡老舊的燃油汽機車,改成電動車是不是可以拿碳權?」、「我們公司做了許多的節能專案的推動,除了可以省電費、減碳,是不是就可以直接換取碳權?」

首先,需要先了解減碳效益不等於碳權(或稱作碳信用、減量額度…等)。

減碳換碳權?減碳效益是什麼?

 

所謂的減碳效益,指的是組織單位(例如:企業)執行減碳專案後實質有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企業執行的減碳效益固然可以反映在下一年度的盤查表現,目的在於企業能夠量化其減碳行為,並能與利益相關者溝通減碳成果。然而減碳效益主要是彰顯企業的實質減量績效,並不具備對外交易的作用。

 

然而,常聽見可以被交易作用的「碳權」,其核發目的是在於引導資金挹注於無特殊利基的情形下,不會被優先採行的減碳專案。減碳專案在能夠取得碳權時的要求之一是具備實質減碳,例如移除或是避免溫室氣體產生的效益,但是能產生碳權的專案必須要滿足一定條件,而這個條件就是外加性(additionality)

 

如果專案在沒有碳權作為誘因的條件下仍然能被推動,多數是不具備外加性。舉例來說,若工廠被法規要求汰換燃煤鍋爐,就算沒有碳權收益工廠也有義務要執行,所以不會有外加性,無法開發碳權。

 

通常碳權開發所依循的標準(如:CDM, Gold Standard, VCS, GCC…)會提供指引,說明如何判斷外加性。常見的外加性分析方法如下:

 

法規分析:是否有法規強制或政策鼓勵事業體執行專案活動?

財務分析:如果沒有碳權收入,專案活動是否會有資金困難?是否不具備財務吸引力?

技術障礙分析:該專案活動之技術是否具備高風險或窒礙難行?是否需要付出高成本投入技術開發?

普遍分析:專案活動是否普遍施行於該地區?是否已屬於具商業規模的項目?


圖1:碳權額度需具備外加性

 

除了上述四種常見的外加性分析,還有國際標準可能會針對特定減量專案提供不同的外加性論證流程。

 

至於我國於2023年新修訂之《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明文自願減量專案需執行「法規外加性、財務外加性、普遍性及障礙分析,確認其非法規要求、不具投資效益、非技術普遍或存在技術障礙之分析。」

 

但是並非所有專案都需要完整的論證外加性分析,譬如「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允許微型規模專案(如年減排量小於20,000公噸CO2e)僅執行一項外加性分析。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也有類似的規定。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第 8 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自願減量專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四條檢具專案計畫書之外加性分析,應分析法規外加性,並得於財務外加性、障礙分析及普遍性分析中擇一執行:

再生能源類型總裝置容量介於五千瓩至十五千瓩間。

節能型專案每年總節電量介於二千萬度至六千萬度電間。

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介於二萬至六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間。

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自願減量專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四條檢具之專案計畫書,其內容得僅分析法規外加性,且得免除環境衝擊分析及公眾意見:

再生能源類型總裝置容量小於或等於五千瓩。

節能型專案每年總節電量小於或等於二千萬度。

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小於或等於二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專案開發最難以跨越的障礙就是外加性分析。外加性目的在於使需要資源的減碳專案,能因為有碳權額外的收益支持而得以被實現。

 

滿足外加性的條件是動態的,譬如有的專案十年前能通過專案申請,卻在十年後不具備外加性而無法開發為碳權。

 

 

都是汰換鍋爐,為什麼他們可以取得碳權,我們卻不能?

 

A公司是水泥業者,遵照政府新法將燃煤鍋爐汰換為天然氣鍋爐,聽聞同為水泥業的B公司在數年前(修法前)因更換鍋爐而成功取得碳權,對此A公司也想申請碳權增加收益,但經過嘗試後,最終卻被駁回申請。A公司為此感到疑惑,為什麼B公司可以有碳權,自己卻不行?

 

1. 更換為天然氣鍋爐可以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於水泥業者而言可以大幅度達成減碳效益。

2. 但是A公司與B公司的動機不同。相較於B公司是修法前自願更換鍋爐,而A公司則是受到法規要求才汰換燃煤鍋爐。

3. 若沒有碳權,A公司為了遵循法規仍然會採行減碳專案,因此A公司在法規分析上就不具備外加性的理由。所以A公司自始就不具備申請碳權的條件。

 

用電大戶安裝太陽能板,能不能開發碳權?

 

C公司的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按照用電大戶條款C公司建置了屋頂型太陽能板並且自發自用,與此同時亦正在思考開發碳權,作為投資太陽能板的附加價值。

 

1. C公司與A公司的動機相同,都是因為受到法律要求才啟動安裝設備的專案。

 

2. 無論法律政策目的是什麼,只要是成為公司決定執行專案的主要理由,在法規分析就難以具備碳權開發的條件。

 

同類的再生能源案場十年前可以開發碳權,現在是否還可以開發?

 

再生能源減碳效益明確,曾是國際自願性碳市場備受青睞的碳權專案類型。早期有許多再生能源案場因為專案融資困難、技術尚未成熟普及以前,往往會需要透過碳權開發,來作為其中一部分的財務支持。

 

時過境遷,現今多數國家的再生能源的安裝成本降低,技術條件也變得成熟普遍。此時若要申請開發碳權的可能性將會非常低,因為常見的再生能源專案(例如:太陽光)無法論證具有技術障礙及普遍的外加性。

 

當位處再生能源技術應用成熟的市場,如果要開發碳權,應謹慎考量其適用性。

 

為什麼有些成功申請的專案,僅有分析一項外加性分析?

 

D公司由於廠區更換LED高效能燈管,意圖申請碳權,因此正在考量如何闡述專案的外加性。D公司查詢過去成功申請環境部抵換專案的案例,發現有部分燈管汰換專案外加性部分僅論證法規分析,D公司對此感到疑惑。

 

部分碳權標準(如:環境部自願減量專案)為了鼓勵市場投入特定的減碳專案,會給予特定專案類型在外加性分析的「優惠待遇」。

 

以我國自願減量專案為例,環境部為了鼓勵中小事業體申請碳權專案,允許年減排量介於2萬~6萬公噸CO2的專案,在法規、財務、技術障礙及普遍外加性分析中擇一執行。

 

此外,也允許微型規模(年減排量少於2萬公噸CO2)的減量專案可以僅論證法規外加性,並免除環境衝擊分析及公眾意見。

 

所以如果是符合條件的減碳專案,可以僅分析一項外加性分析。

 

本文探討的案例僅是外加性分析的冰山一角。實務上在開發碳權的過程中,專案的背景條件千差萬別、複雜多變。

 

即便是同類型專案,不同時空背景下,可能因法規、技術、經濟環境等方面變動而不再具有外加性條件。碳權開發不僅需要精準的技術與效益評估,還要能敏銳洞察法規環境和市場趨勢。

 

因此,成功的碳權專案除了已達成技術的條件,更是有攻克外加性全面論證的挑戰。

 

※本文授權自《南極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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