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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揭露永續資訊時代來臨,永續報告書、年報永續專章有何差異?揭露不實有法律風險?

強制揭露永續資訊時代來臨,永續報告書、年報永續專章有何差異?揭露不實有法律風險?
撰文: 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執業律師/簡凱倫     分類:ESG快訊     圖檔來源:Shutterstock 日期:2024-07-03

金管會宣示臺灣接軌IFRS永續揭露準則藍圖,將以直接採用(adoption)方式接軌IFRS永續揭露準則(包含IFRS S1及IFRS S2),並規劃於2026年,資本額達100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應予適用,至2028年則適用所有上市櫃公司。

且關於揭露位置,金管會將修正年報編製相關規定以新增永續資訊專章,並規範國內上市櫃公司於年報專章應依IFRS永續揭露準則揭露相關資訊。至此,臺灣關於永續資訊之揭露,已正式從自願性揭露邁入強制性揭露時代。

但新聞稿沒有提及的是,現行的「永續報告書」制度是否將被替代或何去何從?如果未來是採「永續報告書」與「年報永續專章」雙軌並行機制,又該如何理解此一ESG法制新局?以及最為重要的是,在此一基礎上,我們又該如何進一步完善臺灣的永續資訊揭露法制?

「永續報告書」與「年報永續專章」的法律定位

 

首先,我們需要先從「永續報告書」與「年報永續專章」的法律定位究竟為何著手。

 

現行永續報告書之編制,依循的是臺灣證交所「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下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及櫃買中心「上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為篇幅計,後面主要以證交所之作業辦法為探究)。

 

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第1條明文該辦法係依據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7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而證交所營業細則又係依據證交法第138條及證交所章程第36條規定制訂,考量永續報告書之編制與證交法第138條所列11款事項並無關連,因此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之法源依據,實質源自證交所之組織章程,而證交所之組織又係源自證交法第11條及93條所設置。

 

但考慮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係類似作用法性質(儘管其並非「法」),能否從組織法而獲取其法源依據,恐怕大有疑問。

 

這一連串複雜的法源探究,其實只在指出,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並非一般所指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據此而製作的永續報告書,自難以定性為依「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製作的業務文件,此與依IFRS永續揭露準則所編制的「年報永續專章」,將來係依據證交法第36條第4項所授權頒佈的「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而為編制者,二者之性質存在根本性差別。

 

換言之,永續報告書並非證交法之法定業務文件,而與年報不同。

 

然而,即便二者存在法律定位上的區別,但如若涉及揭露不實,除年報永續專章已明確受證券交易法所規制外,縱使永續報告書不若年報永續專章而具有證交法上業務文件之地位,其亦難免於其他法律規範的規制。

 

例如,倘若永續報告書的報導內容,涉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

 

此外,永續報告書雖非依證交法或證交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製作之文件,但是否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即一般證券詐欺條款),已有學者認為,上揭條文係泛指所有初級市場(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與私募)及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之買賣)之行為均不得有重大不實或隱匿的情事,而公司對外公開、揭露之永續報告書,已屬於公司於次級市場(證券買賣交易)繼續揭露資訊的行為,因此倘有重大不實或隱匿情事,自然受上揭證交法反詐欺條款的拘束(莊永丞,2023)。

 

為資明瞭,以下謹整理簡要表格(如表1):

 

表1 永續報告書與年報永續專章的法律定位差異

 

  永續報告書 年報永續專章
法律定位 上市公司依據與證券交易所間上市契約,為遵行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而製作之文件。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文件。
揭露不實的法律風險

1. 有學者認為受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

2.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民事侵權責任注意義務之具像化。

3.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涉及與商品相關之資訊揭露)。

受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等規定之規範。

 

依上可知,縱使永續報告書的法律地位與年報永續專章顯有不同,但並非即可自外於相關法規範之拘束;更不會因為永續報告書非屬依法規而製作之文件,即可導出將來會因年報永續專章之出現而遭替代的結論。


「永續報告書」與「年報永續專章」雙軌制

 

實則,永續報告書與依IFRS永續揭露準則編制的年報永續專章,二者究竟是疊床架屋?或得成為並行且互補的永續資訊揭露機制?仍必須從其揭露的目的與本質著手。

 

現行永續報告書的編制,主要為依循GRI、SASB與TCFD準則,從實務面來看,永續報告書的主要內容與量體,仍為依循GRI準則,再參酌IFRS永續揭露準則具有整併TCFD的意旨存在,因此對於上述問題的探究,仍以比較GRI準則與IFRS永續揭露準則出發。

 

於2021年大幅改版及施行的GRI準則,其中對於重大主題的鑑別,GRI 3要求需從報導個體的組織脈絡(包括營運活動、提供產品或服務的類型等),鑑別對於經濟、環境與人權的潛在或實際的衝擊,並且於評估衝擊的顯著性後,藉以決定應揭露、報導的重大主題,且於鑑別過程,要求報導個體應與利害關係人及專家議合。

 

因此,依循GRI準則所編制的永續報告書,其揭露的目的或本質,係以「利害關係人」為導向之資訊揭露,且著重於鑑別企業組織對於外在環境與人權的衝擊。

 

然而IFRS永續揭露值準則恰好相反,其係著重於永續相關風險及機會對企業組織價值的影響,因此關於重大性之判斷,係以資訊的揭露與否或不實,是否將影響投資人依報導所進行投資決策為判別標準。

 

因此IFRS永續揭露值準則之目的,係以「投資人」為導向的資訊揭露,並著重於氣候或永續風險對企業組織價值或財務之影響,此與依循GRI準則編制之永續報告書,係以利害關係人為導向、並著重企業營運活動對外在環境與人權衝擊者,有本質的差別(如表2)。

 

因此,年報永續專章與永續報告書,性質上並不存在互為取代的問題,而係分別有不同著重面向,將來二者成為併行、雙軌化的永續揭露機制,從制度本質為觀察,有其一定合理性。

 

表2 永續報告書與年報永續專章的功能性差異

 

永續報告書(以GRI準則為核心) 年報永續專章(IFRS永續揭露準則)
以「利害關係人」為導向 以「投資人」為導向
著重企業營運對於環境與人權的衝擊評估,並以此鑑別重大主題 著重氣候或永續風險對企業價值或財務之影響,並以此為重大性標準
強調利害關係人與專家議合 強調對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影響

 

永續資訊揭露機制的下一步—終結反漂綠規範沙漠

 

然而,即便臺灣於2026年邁入雙軌化的永續揭露機制,仍然沒有解決一個重要問題,亦即如何面對國際間方興未艾的反漂綠(Anti-greenwashing)聲浪?即便以強調透明、可比較性的IFRS永續揭露準則,仍必須面對重大性判斷的法律難題(尤其是資訊「隱匿」的重大性),且對於量化難度較高的揭露事項,仍無法完全避免需以質性揭露的情景,企業組織又如何防範踏入漂綠的法律風險?

 

漂綠風險的防範,本質牽涉法律風險的判斷,且上至年報、永續報告書,下至企業組織每一則聲明或廣告,都需要思考如何避免漂綠,其核心目的,在於提升永續資訊的真實性並消除其誤導性,避免市場充斥不實、充滿誤導之資訊,進而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無法鑑別真正努力於永續轉型企業的反淘汰效果。

 

然而漂綠現象的發生,核心根源恐怕在於自始即欠缺明確且統一適用的規範標準,以永續報告書而言,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除明文應遵循GRI準則並得參考SASB準則外,再無給予其他指引。這導致哪些資訊揭露方式應該避免?應揭露什麼或不揭露什麼將對市場或消費者產生「誤導」?此一制度上的空白,經常導致企業踏入漂綠的法律風險仍不自覺。

 

實則,國際間早已出現不少比較法基礎可資參酌。

 

例如,聯合國反漂綠高階專業小組(UN High-Level Expert Group)於COP 27前夕,發布「誠信第一」(Integrity Matters)報告,其中提出五項原則及十項建議,來為漂綠畫出紅線;此外,今年甫通過的歐盟「消費者賦權綠色轉型指令」(Empowering Consumers for the Green Transition Directive),則對於企業就產品、服務或品牌未來環境表現作出的任何聲明,要求須有客觀且公開可查證的承諾,且應制訂可衡量及具時限性的目標,並由第三方監控及向消費者公開成果,並為什麼情況下不應使用「永續」一詞畫出明確的標準;美國「綠色指引」(Green Guide)則對碳減量成效的揭露方式有鉅細靡遺規範,包括對於碳抵換不能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作出等同實質減量的誤導。

 

結語:從「永續資訊揭露」時代邁入「永續管理」時代

 

因此,在臺灣永續資訊揭露機制即將邁入雙軌化的時代,永續資訊品質的精進,將在於如何建立明確的反漂綠指引,藉此為漂綠畫出明確行為界線並導引企業,以終結現今的反漂綠規範沙漠。

 

但我們仍不能忽略的是,永續資訊的揭露,其目的並不在於「揭露」本身,而是藉由對外的資訊公開,令市場投資人及消費者得以鑑別企業的永續轉型成果,並進一步形成其投資與消費決策。因此,投資與消費決策及市場上的商譽,是資訊公開後,轉而構成對企業採取轉型行動的外部性壓力,此方為永續資訊揭露的核心性目的。

 

然問題是,實際情況真如想像中美好?依臺大風險社會與政策研究中心2023年發布的〈TCFD行不行?揭開2023臺灣企業TCFD評分結果與建議〉一文,顯示該年度企業有揭露溫室氣體排放量者為79.8%,取得ISO認證者為38.0%,有提供明確淨零目標時程的企業則僅19.4%,而顯示多數企業尚無具體作為與策略邁向淨零排碳(郭雅婷,2023)。這段數字突顯的,正是資訊揭露與具體轉型作為之間的落差。

 

從而在建構「永續資訊揭露」架構的同時,無可迴避的思考是,該採取如何的管制架構,促使企業採取進一步的管理與因應作為,而邁入實質的「永續管理」。

 

其規範化路徑,首要留意者為歐洲議會於今年四月甫決議通過的「企業永續盡職調查指令」(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Due Diligence Directive, CSDDD);且幾乎相同時間,經濟部投資促進司推出「臺灣供應鏈企業尊重人權指引手冊(草案)」,其要點在於促使企業辨識其營運活動及供應鏈對環境與人權之影響的同時,不再僅侷限於評估資訊的揭露,而應採取進一步的預防與減緩作為,並驗證其預防與減緩作為的有效性,且應建立實質的申訴救濟機制,亦即為「盡職調查與管理」建立規範框架。

 

經濟部發布的指引雖僅是「行政指導」,卻也標誌著臺灣未來ESG法制架構,將從永續報告書與年報永續專章雙軌化的永續資訊揭露框架,同時邁入盡職調查與管理的趨勢。

 

然盡職調查與管理適不適當僅以「行政指導」形式為規範?如果應以法律方式規範,適合以專法或以修訂公司法方式進行?歐盟CSDDD能照搬到臺灣?箇中涉及的規範性問題又為何?在此僅拋磚引玉,殊值吾人進一步研究。

 

 

※全文轉載自台大風險中心,原文見此